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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商场竟有两家“孪生”面馆 餐饮公司被判赔偿违约金5万元


时间:2020-01-03 09:56:52  来源:  作者:

柳州一家商场的3楼和1楼冒出两家同样招牌的知名面馆加盟店。加盟商余坚一番了解后发现:餐饮公司授权其在5年内使用该面馆品牌,且约定公司不得在商圈1公里范围内开设其他加盟店,然而在她加盟前,公司就授权他人在同一家商场使用该面馆品牌。余坚与公司协商未果,将公司诉至法院。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这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终于尘埃落定。
两家加盟店开在同一商场
2015年7月21日,余坚与重庆一家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余坚成为公司的特许经营商,在柳州某商场1楼的铺面加盟经营公司董事长名字命名的面馆。公司授权余坚在5年内使用该面馆品牌,其间公司不得在余坚加盟店方圆2公里(若为商圈则为1公里)范围内开设其他加盟店。双方均需严格执行协议,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同日,余坚向公司支付了5万元加盟费。
然而,余坚发现商场3楼有一家正在装修的面馆和她的面馆招牌相同。这家店的经营者明理称,他也是公司的加盟商。
余坚多次与公司、明理协商,均没有结果。在面馆经营过程中,余坚和明理均使用公司名义一同参加商场大型招聘会。部分消费者分不清这两家店,常走错地方。
加盟商起诉索赔违约金50万元
余坚无奈之下,将公司诉至柳州市中院,请求柳州市中院判决公司按协议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余坚诉至法院后,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明理发出《关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函》,要求明理停止侵权。
公司辩称,公司从未授权明理在柳州开设加盟店,明理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注册商标,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公司已于2016年5月5日向明理发出《关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函》,要求明理停止侵权,否则将追究明理的法律责任。此外,余坚提出的违约金过高。
柳州市中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公司向南宁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高晓典出具授权书,授权投资公司、高晓典在涉案商场使用公司注册商标和其他荣誉、肖像,使用期限5年。明理为了在涉案商场开店,向商场提交公司给投资公司、高晓典出具的授权书。
一审判决公司赔偿违约金5万元
经审理,柳州市中院认为,余坚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其形式内容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第23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由此可见,信息披露制度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为解决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避免特许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被特许人利益。
柳州市中院指出,协议约定是为保障余坚的店面在约定范围内唯一使用注册商标及招牌,独享知名品牌在该范围内带来的品牌效益。公司授权投资公司、高晓典在商场使用注册商标时间在前,与余坚签订协议时,并未如实告知,违反信息披露制度,构成违约。公司明知明理使用了品牌,余坚起诉至法院后,公司才作出《关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函》,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明理在商场使用其招牌开设面馆,没有帮助余坚实现其独享品牌效益的目的,没有尽到诚实善意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而且明理向商场提交公司给投资公司、高晓典出具的授权书,才得以在商场使用其招牌开店。公司的种种不作为构成违约。公司授权投资公司、高晓典在商场使用注册商标,只收5万元加盟费,结合违约情节和公司获利情况,公司应向余坚支付违约金5万元。
柳州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公司向余坚支付违约金5万元;驳回余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来开店。公司严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大过错,公司却因其违约授权同意其他人加盟而获利。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是为保障合同有效履行,只有惩罚性的违约金,才能有效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守约方利益……”余坚不服一审判决,向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坚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余坚向自治区高院提交其面馆的各项目投入价值表、面馆销售报表等,以证明她因公司违约遭受损失84万余元,远高于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
自治区高院审理后认为,这些证据是余坚自己制作的,公司对此不认可,而且各项开支与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公司授权投资公司、高晓典在商场使用注册商标时间在前,与余坚签订协议在后,公司未将此情况告知余坚,违反信息披露制度,违反合同规定。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余坚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余坚付给公司的加盟费为5万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50万元,超过合同标的额10倍。柳州市中院判决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自治区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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